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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2-12-14 18:03:30编辑:万博体育来源:本站当前位置:首页>>多肉植物>>其他科属

        第一条为保护古树名木,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传承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分布在原始林外,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前款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及科研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将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认定、抢救、养护、宣传、培训、科研等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措施的具体实施。 省绿化委员会组织省林草、省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建立全省古树名木资源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及专家库,统一古树名木保护牌样式和编号,统一向社会发布古树名木认定办法和养护规范。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外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文物、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利用本地民间习俗、传统节庆,组织开展便于公众广泛参与的活动,增强全社会对古树名木的自觉保护意识。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古树名木科学保护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及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义务植树尽责认证等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捐献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害和随意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十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普查工作,全面掌握其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

        第十二条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分级: (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树木为古树。 名木按照一级古树保护。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鉴定、抢救复壮、养护管理、保护方案审查、安全评估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对拟列入保护的古树名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鉴定,并按照下列规定依法进行认定和公布: (一)一级古树和名木由省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 (二)二级古树由市(州)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 (三)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信息,并对古树名木的位置、特征、树龄、生长环境、生长情况、保护现状等信息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供未经认定和公布的古树名木资源信息,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鉴定。属于古树名木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确定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实施保护。

        第十八条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学校、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或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三)国家公园、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林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人; (四)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机构或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五)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部门为养护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人; (六)乡镇街道、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乡镇人民政府为养护责任人;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承包人、经营者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九)其他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养护责任人。 养护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协调确定。

        第十九条古树名木生长地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由变更后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养护责任。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权利和义务。 需要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确定养护责任人并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做好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

        第二十三条古树名木遭受有害生物、自然损害、人为损害或生长异常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养护激励机制,根据古树名木等级、养护状况、费用支出等情况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费用补助。

        第二十五条古树名木按照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划定保护范围。 在城市、镇规划区和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以及古树群,其保护范围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古树名木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在古树名木周围设置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等必要保护设施。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中文名称、学名、拉丁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编号、挂牌单位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古树名木工作的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数量、等级、保护成效、考核结果等情况统筹安排保护经费。

        第二十八条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 鼓励利用古树名木优良基因,开展物候学、生物学、遗传育种等科学研究,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花、叶和果实资源。 鼓励结合古镇古村落、古民居保护,挖掘提炼古树名木自然生态和历史人文价值,建设古树名木公园和保护小区,开展自然、历史教育体验活动。 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挖根、剥树皮,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物体或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古树名木树干周围地面、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非保护性填土、动用明火、排烟、采石取沙、倾倒污水垃圾和堆放或倾倒易燃易爆或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施工,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因建设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对古树名木进行移植,实行异地保护: (一)原生长环境发生改变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可能对公众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且无法采取防护措施消除隐患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或无法进行有效保护的。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制定移植方案,落实移植、养护费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四川省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实施移植;符合第三十一条(一)、(二)项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符合(三)项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 移植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档案、办理移植登记并变更养护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对古树名木进行砍伐: (一)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二)、(三)项移植规定,且树种生物学特性特殊,现有工程技术手段不可能移植成活的; (二)因感染松材线虫等传播性有害生物,且不可防治的; 砍伐古树名木应当制定砍伐方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四川省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查明原因和责任,按古树名木等级报相应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注销档案。 死亡古树名木仍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等特殊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经相应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予以保留。

        第三十五条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影响文物保护措施落实时,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文物行政部门协商,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单位、个人及其他组织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动或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一)、(二)项规定,擅自砍伐或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砍伐一级古树或名木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二级古树的,每株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古树的,每株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植一级古树或名木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二级古树的,每株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古树的,每株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死亡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三)项至(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根据古树名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剥损树皮、挖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非通透性硬化树干周围地面、挖坑取土、采石取沙、非保护性填土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排烟、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倾倒易燃易爆或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刻划、钉钉、攀树、折枝的,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物体或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或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避让措施,涉及一级古树或名木的,每株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古树的,每株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古树的,每株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避让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移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未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移植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法批准移植、砍伐古树名木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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